创始合伙人的劳动仲裁:当“老板”身份遭遇劳动者权利

一家初创公司从零到一,靠的是几位创始人的同舟共济。在公司草创期,大家以“合伙人”相称,身兼数职,常常不签劳动合同、不领固定工资,甚至在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时自掏腰包垫付费用。但是,当公司熬过生存期,走向扩张或资本化阶段时,曾经并肩作战的合伙人却可能因股权分配、管理权分歧或薪酬争议反目。此时,一个极具张力的法律问题浮出水面:作为持有公司股权的创始人,能否主张自己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进而提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经济补偿或确认解除关系合法?


近三年来,这一话题在律师圈与创投圈的热度居高不下。其底层逻辑在于,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与企业对“创始人”的身份安排之间,存在显著的预期差。许多创始人在离职时才发现,自己当初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因参与日常管理而难以被认定为“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从属劳动者,维权路径故而受阻。


司法实践对此的裁判尺度并非一成不变。在北京仲裁委与各级法院公布的多起案例中,法院倾向于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综合审查标准,尤其是从“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两个维度切入。这里不得不提一起由某知名律所代理并经省级高院再审审结的标杆性案例。在该案中,原告系公司持股40%并担任CEO的联合创始人,因与其他股东发生战略分歧被董事会罢免,随后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的总额逾人民币八百万元。


该案的戏剧性在于:原告虽为CEO,但其日常工作严重依赖董事会授权,工资标准由股东会决定,报销与考勤均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律师在代理公司一方时,紧紧抓住创始人兼具“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双重身份的特质,援引公司法中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指出其履职行为更多体现为“股东自治”和“公司治理”的一部分,而非单纯的“劳动交换”。但是,仲裁庭与一审法院均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是:只要创始人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按月从公司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其股东身份并不排他地阻却劳动关系的成立。最终,该案在二审阶段以调解结案,公司向这位创始合伙人支付了一笔和解款,双方就股权回购事项一揽子解决。


这一结果颠覆了许多企业家的传统认知,也为实务界提供了特别清晰的指引。它告诉我们,裁判机构并不机械地因当事人手持股权证就直接驳回其劳动诉求。判断一个创始人是否为“劳动者”,核心仍在于其是否“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以及其获得的收入是否主要源于“劳动对价”而非仅“股权分红”。对于同时领薪和分红的创始人而言,其“劳动者”身份往往比纯粹的投资人要稳固得多。


从行业启示的角度看,这起争端迫使所有准备搭建合伙架构的创业团队正视“身份混同”的合规风险。许多公司的股东协议洋洋洒洒数万言,却唯独忽略对创始合伙人担任高管期间的薪酬标准、绩效考核权限、解职程序以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做出明确约定。更有甚者,连象征性的劳动合同都未签署,为企业以后处理内部纠纷埋下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当创始人以未签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或因被免职而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时,公司将面临远比商业谈判更被动的法律困境。


创始合伙人的劳动仲裁:当“老板”身份遭遇劳动者权利

应当明确,合伙人创业,情谊在先,规则在后,但唯有将法律规则前置,才能真正保护创业的初心。对于仍身处其中的创始人,一个理性的做法是:每年固定签署年度薪酬确认函,在股东会决议中对高管任免程序与补偿方案作出清晰记录,并聘请专业律师对董事会解职决议的合法性进行专项审查。而对法务与律师同行而言,处理此类纠纷时切忌孤立看待劳动法,须将公司法上的股东会程序、董事会职权与劳动法中的解除事由进行体系化梳理。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一张解职的股东会决议,其程序瑕疵与法律定性,往往比最终发放多少补偿款更具诉讼战略价值。


说到底,创始合伙人身份的“AB面”,实则是企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一道必经的考题。当法律的聚光灯打向这些从幕后走到台前的创业者时,清晰的规则比一纸情谊更能照亮前路。承认创始人可能既是股东也是劳动者,不回避其应得的倾斜保护,也不容其滥用权利侵蚀公司治理的边界,这才是司法实践留给创新经济最务实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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